跳到主要內容區塊

有關遷徙登記應依居住事實審認,以符合人籍合一原則, 並正確戶籍資料。

按戶籍法第16條第1項規定:「遷出原鄉(鎮、市、區)3
個月以上,應為遷出登記。」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:「由
他鄉(鎮、市、區)遷入3個月以上,應為遷入登記。」同
法第23條規定:「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
時,應為撤銷之登記。」同法第76條規定:「申請人故意
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、學校、團體、公司、人民故意
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,處新臺幣3
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。」次按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
60號判決:「遷徙是事實行為,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
之。」